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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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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8-08-10 18:37:54 打印 字号: | |

 

关于拉萨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的调研报告

拉萨中院研究室  王永伟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以及两者之间的关系上,拉萨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意见和判法,中院审委会在审议相关案件时对此也进行过讨论并存在一定的争议。为全面了解拉萨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上的司法现状,及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促进裁判标准的统一,拉萨中院研究室以全市两级法院2014-2016年间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判决为基础,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调研,现将相关情况报告如下,谨供参考。 

一、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 

首先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相关法律规定梳理如下,以便对照审视拉萨法院的审判实践。

《刑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刑事诉讼法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

2006年召开的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时任最高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姜兴长首次在总结讲话中提出:“确定刑附民诉讼的赔偿数额,应当以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基本依据,并适当考虑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赔偿数额的根据,被告人出于真诚悔罪的表现愿意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的方式达成赔偿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议案的答复》(法办[2011]159号):“我院的倾向性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只应赔偿直接物质损失,即按照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赔偿,一般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但经过调解,被告人有赔偿能力且愿意赔偿更大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调解不成,被告人确实不具备赔偿能力,而被害人或者近亲属坚持在物质损失赔偿之外要求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却有困难的被害人,给予必要的国家救助。”

《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适用解答》(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中指出:“除被告人确有赔偿能力的以外,原则上不应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

二、拉萨法院的审判实践

(一)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1.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的基本情况

2014年至2016年,全市两级法院共受理一审刑事案件1456件(其中2014437件,2015489件,2016530件),其中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共43件,约占一审刑事案件总数的2.95%43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故意伤害类28件,约占65.12%;故意杀人类5件,约占11.63%;交通肇事类4件,约占9.30%;抢劫类2件(其中1件为抢劫、强奸案),约占4.65%;非法行医类、敲诈勒索、妨害公务、过失致人死亡各1件,各占2.33%。附带民事部分判决结案19件,调解结案17件,和解撤诉5件,分开审理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2件。近三年相关数据对比如下:

1.附带民事案件类型

年份  类型

总数

故意伤害

故意杀人

交通肇事

其它

件数

比例

件数

比例

件数

比例

件数

比例

2014

8

4

50%

1

12.5%

1

12.5%

2

25%

2015

21

11

52.3%

4

19.05%

2

9.52%

4

19.05%

2016

14

13

92.86%

0

0

1

7.14%

0

0

2.结案方式

  类型

年份

总数

判决

调解

和解撤诉

其他

件数

比例

件数

比例

件数

比例

件数

比例

2014

8

4

50%

2

25%

2

25%

0

0

2015

21

12

57.14%

6

28.57%

1

4.76%

2

9.52%

2016

14

3

25%

9

64.28%

2

14.29%

0

0

2.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与法院判决支持的情况

2014年至2016年间,拉萨法院附带民事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涉及: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以及死者家属处理后事的住宿费、餐饮费及垫付费用等。判决中支持的项目有:医疗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以及死者家属处理后事的住宿费、餐饮费及垫付费用等;从2016年开始,不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

关于诉请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基本情况。

在附带民事部分判决结案的案件中,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的案件有7件,诉请残疾赔偿金的案件有2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案件有4件。除了1件交通肇事案件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中支持了附带民事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以外,其他附带民事判决中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未予支持。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案件的简要情况如下:

3.诉请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案件

案号

诉请项目

诉请金额

(元)

简要案情

(2015)##初字第13

死亡赔偿金

824088.46

含抚养费)

被告人桑某等四人在朗玛厅喝酒玩耍期间,与被害人达某(殁年25岁)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互扇耳光、抓扯,后尾随被害方至拉鲁桥附近,发生打斗,多某用匕首捅了达某背部、颈部等处及次某颈部,桑某用菜刀砍伤达某的头部和扎某(被害人)面部,扎某(同案犯)用腰带抽打达某,后五人逃离现场。达某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2015)#初字第12

死亡赔偿金

400460

 案情同上

2015#初字第5

死亡赔偿金

360560

360560

120186.67

三原告诉请

酒吧喝酒期间王某与薛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便给被告人吴某打电话,谎称其在德吉路一酒吧被人殴打了,让其过来。在被告人王某的指认下,吴某等人不顾旁人阻拦,被告人颜某手持未打开刀鞘的藏刀击打被害人薛某,被告人廖某手持刀具刺向被害人身体,后被告人吴某等人乘出租车逃离现场,薛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精神损害抚慰金

400000

20000

二原告诉请

2015#初字第14

死亡赔偿金

800000

被告人德某在酒吧内消费娱乐期间,与被害人旦某在舞池跳舞过程中发生肢体碰撞,德某遂一拳打在旦某面部,致旦某仰倒在地,头部与地面发生碰撞,抢救无效死亡。

2015#刑初字第26

 

死亡赔偿金

1176120

(含其他项目)

被告人王某向被害人边某(女,殁年27岁)示爱遭拒并被反抗,王某将边某摔倒在地,先后用手捂其嘴部、掐扼其颈部,致边某机械性窒息死亡,嗣后将边某的尸体装入编织袋内,驾驶电动自行车将尸体运至西藏自治区党校东北角围墙外侧进行掩埋,将被害人手机取走后逃离现场。

2015##初字第75

残疾赔偿金

40046

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童某因电动车行驶过程中发生剐蹭而产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斗事件,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童某推倒在地,并踢了被害人童某左腿部位。经鉴定,被害人童某左下肢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0

2015#刑初字第1

残疾赔偿金

45752

被告人旺某因怀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与自己丈夫贡某有不正当关系,于某日凌晨5时许,将事先准备好的钢笔、剪刀藏在藏袍里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家,在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头发的时候将其头部打伤,致曾某双耳神经性耳聋,目前左耳听力损失80dB,右耳听力损失110dB,评定为重伤、七级伤残。

(2016)#刑初4

死亡赔偿金

145654.6

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赵某在酒吧内饮酒时因言语不和,在争执过程中王某用砖块打击赵某头部致赵某倒地,后王某又继续用砖头打击赵某头部及手臂数次。被害人赵某经医院确诊为院前死亡。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

(2016)##刑初11

死亡赔偿金

913190.5

(含其他项目)

被告人杨某驾驶翼F78920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刘某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杨某继续驾车逃离现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负次要责任。

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0

(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调研中,在2014-2016年间只发现了2起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在赔偿范围上的裁判意见和判决结果截然相反,具体如下:

一是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一致,仍然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进行判决。如,(2015#民一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相关裁判要旨:对于原告主张的关于残疾赔偿金72 112元……精神抚慰金20 000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因按撤诉处理后另行向该院提起的民事诉讼,而本案的起因仍然是由于被告犯罪所引起的,且被告对此已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均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该院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医疗费52 108元、护理费21 847元、误工费25 617元及交通费28 330元,共计各项费用127 90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是不受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限制,作为普通民事案件依照《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确定赔偿范围。

如,2015#民一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相关裁判要旨为: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生命、身体或者健康的,行为人就应当就其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某诉请的赔偿项目、金额及标准,本院依据法律的具体规定和举证质证情况,综合案件事实核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6578元/年×20 年×30%39 468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赔付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50646.37元。

三、对于拉萨法院审判实践的评析

(一)附带民事诉讼方面

成功经验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严格司法,保持了司法标准的统一。在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将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严格限定在物质损失范围和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项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概不予支持,除交通肇事案件外,对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一概不予支持,确保了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的有效实施,保持了司法标准的统一。

2.注重调解,最大限度实现被害人合法权益。2014年至2016年,全市法院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和解率分别为50%33%64%,均维持了较高的调解、和解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附带民事调解结案的,赔偿范围不受限制,也降低了执行的难度,最大限度的实现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3.宽严相济,调动被告人的赔偿积极性。注重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凡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一般情况下均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并促成被害人出具谅解书,极大的调动了刑事被告人及其家属赔偿的积极性,有效地修复了社会关系,化解了社会矛盾,作到了案结事了。

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1.一些案件中存在判决结果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的问题

如在(2015##初字第26号和(2015##初字第14号案件中,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中没有“扶养费”或“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却认定了相关事实及损失数额,并予以了支持。在(2016)#刑初4号案件中,原告请求判令的丧葬费为28542元,而判决支持了丧葬费32204.5元。上述判决结果明显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

2、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引起的民事诉讼,是否支持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存在不同判法

在杨某交通肇事犯罪案2016)#刑初11号)中,附带民事部分支持了死亡赔偿金79648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65584元),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而在胡某全交通肇事犯罪案(2015)#刑初字第6号中,被害人刘某(九级伤残)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2015##初字第167号,诉请赔偿项目包括了残疾赔偿金72 112元,但判决未予支持,理由为残疾赔偿金超出了《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赔偿范围。

3.个别案件中对赔偿范围的理解过于机械

有些案件中,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严格的限定在《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明确列举的项目内,不在列举范围内的一概不予支持。如胡某交通肇事案中,被害人刘某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刘某诉请赔偿的住宿费1900元、生活费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90元,生效判决均以超出《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明确列举范围为由不予支持。本文认为,对于未明确列举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主要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有明确指导意见,但对于与《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明确列举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同一性质,且最高人民法院又未明确否认的“住宿费、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亦不予支持,则过于机械。

4.关于是否支持被扶养人生活的问题

拉萨中院2016年之前的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是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2016年起则不再支持,为避免疑义,亟须对此进一步统一思想,明确标准。

5.个别案件中未严格执行相关程序规定

如(2015)#刑初字第6号案件中,刑事判决书中载明“该案被害人刘某已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均未到庭,无法审理附带民事部分,因此本合议庭决定先行审理本案刑事部分”。而按照《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当按撤诉处理。”再如,(2015##初字第74号案件,法院已经表明“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为了不过分迟延刑事案件的审限,本院依法将刑事部分与附带民事部分分开审理。”而实际上,该案附带民事部分作为普通民事案件由民事审判庭另行进行了审理,该做法与法律规定不尽相符,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针对上述问题,简要分析原因并提出改进建议如下,谨供参考:

1. 关于判决结果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的问题。

根据办案法官反馈的情况,个别判决中判决结果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主要原因是,相当一部分附带民事原告不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可以诉请的赔偿项目没有提出,提出的赔偿数额也不太准确,有时会低于法定数额,再加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很少提出具体详细的抗辩,对抗性不是很强,在这种情况下,为了维护附带民事原告的合法权益,就适当放宽了裁判尺度,在不超出原告诉请总额的前提下,支持了一些原告未提出的赔偿项目,或超出原告诉请,按法定标准支持了赔偿数额。这种做法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反映出办案法官较强的职权意识,忽视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对此,建议刑事法官在审理附带民事部分时,应增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意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严格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和裁判。对于原告诉请确实不合理的,可引导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在判决书中明确表述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然后作出相应判决,以免出现判非所请的问题。还有一种情况是,当事人其实是提出了相关赔偿项目的,但判决书中未列举出来,以至从判决书上来看,似乎判决结果超出了诉讼请求。对于这种情况,在下一步的工作中,对于附带民事原告的诉请应完整表述,做到准确无误,避免发生歧义。

2.关于交通肇事案件附带民事部分中未支持残疾赔偿金的问题。

究其原因在于未能系统适用相关规定,以至未能得出正确结论。如,在胡某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民事部分判决书对残疾赔偿金未予支持,理由为超出了《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范围,该理由应属适用法律错误。对于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有特别规定,即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据此,并根据以下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转引适用,可以确定在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应当包括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3)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应当包括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4)此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也明确规定了“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即“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

3.关于对赔偿范围的理解过于狭隘的问题。

主要原因或许是受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影响。在刑事部分的定罪量刑中,应该遵循罪刑法定的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据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但在民事部分,则应不拘泥于法律明文规定,坚持法无禁止即是权利和损害填补的原则,根据被害人损失的具体情况确定赔偿范围,以便切实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关于“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宜理解为不完全列举的例示性规定,即凡属“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则上均应予支持,合理的“住宿费、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性质显然属于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虽未明确列举,但理应予以支持。

4.关于是否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

据了解,从2016年开始,拉萨中院之所以在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中不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主要原因是:根据最高院指导意见,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只应赔偿直接物质损失,即按照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直接物质损失;内地法院判决一般不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也许我们可以找出一万个支持的理由,但为了保持司法标准的统一,目前也只能与最高院指导意见和全国法院保持一致,即原则上不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

5.关于程序上存在的一些问题

根源应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部分的程序意识有待进一步加强。对于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已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如果附带民事原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依法按撤诉处理,并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表述。原则上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如果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有分开审理必要,则应切实贯彻由刑事审判庭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的要求。

(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判决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

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判决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为裁判标准的不统一。对于上述两种截然相反的裁判意见,本文倾向于赞同前者,即:单独提起和附带提起民事诉讼坚持同一标准,并统一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范围。理由如下:

1.相关法条的内容体现了标准应当统一的精神。对于附带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对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由此可见,对于附带提起民事诉讼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在赔偿范围上,相关法条用语完全一致,体现了标准统一的精神。

2.从实体权利上来说,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仍然是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引起的,被害人受到损害的实体权利并不因诉讼程序不同而不同,故另行提起和附带提起民事诉讼在赔偿范围上应保持一致。

3.有一种意见认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获得了方便快捷、易于调解等程序利益,所以赔偿范围应受到限制;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则获得赔偿的阻力更大、付出更多,因此可能获得的赔偿项目也应更多。本文认为,附带民事诉讼确实更可能促成调解,但调解的赔偿范围是不受限制的,故无须由法律作出规定,也无须讨论。我们现在讨论的是判决时的赔偿范围问题,与调解无关。如果附带民事诉讼必须以判决结案时,原告获得赔偿的可能性、面临的处境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在判决时并没有什么不同,因此两种程序在判决时的赔偿范围应该保持一致。

4.两种程序裁判标准统一,可以保持民刑判决的一致,保持司法的统一,司法统一本身就是公平公正的体现,是应当追求的价值。

5.如何保持一致?是统一到普通民事案件的赔偿标准上来,还是统一到《刑事诉讼法解释》确定的赔偿标准上来?理想的状况当然是完全按照民法来确定赔偿范围,在感情上完全支持统一到普通民事案件的赔偿标准上来,因为那本来就是民事案件。但现实很“骨感”,因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有《刑事诉讼法解释》和最高院指导意见的明确规定,所以使赔偿范围统一到普通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上来是不太可能的,结果只能是统一到《刑事诉讼法解释》和最高院指导意见确定的赔偿范围上来。至于法律依据,可以考虑先引用《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再引用《刑法》和《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6.内地法院的相关审判实践可予以参考。邵某与昆山#有限公司吴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2863号)谭某与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初字第3727号)裁判要旨:本案系由于故意伤害犯罪行为所引发的民事纠纷,被害人虽然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之后撤诉并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赔偿,但本案的处理仍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及其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相关规定。因此,因犯罪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被害人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吕某与戴某、熊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抚民一终字第159号)裁判要旨:本案是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应当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是一致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本案应优先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戴某对上诉人吕某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四、对未来的展望

当前,我们只能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把精神损失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之外,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则上不予支持。但“生活不只有眼前的苟且,还有诗和远方”,在目前审判实践的基础上,我们也不妨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未来发展作一简要展望。

中期展望: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变的情况下调整司法政策,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重新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

《刑法》、《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实施以来,历经修正,但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规定并无变化,均规定为经济损失或物质损失,变化的只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司法解释和指导思想。在新《刑事诉讼法解释》实施以前,对于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或残疾的,有很多附带民事判决支持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现实案例。而在新《刑事诉讼法解释》增加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赔偿范围进行列举性规定之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很难再得到附带民事判决的支持了。从司法实践的变化来看,目前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排除在外,原因并非其不属物质损失,而只是司法政策的变化,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而且,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是包括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由此可见《刑事诉讼法解释》也认可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失。对于其他类型的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思想也不是全然排除赔偿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只是说“除被告人确有赔偿能力的以外,原则上不应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换句话说,附带民事诉讼中,如果被告人确有赔偿能力,也是可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其实,《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也没有绝对排除赔偿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因为在列举赔偿项目之后还加了“等损失”,是留有裁量空间的。《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或司法解释更是明确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定性为物质损失。综上所述,可以说在现阶段的附带民事诉讼中,即使支持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也并无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据了解,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之所以能够做到支持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一个重要原因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制度比较完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可以首先通过保险公司得到赔偿。由此启示我们通过构建和完善刑事被害人社会保险制度,可以加快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会重归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进程。

远期展望:修改现行法律规定,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

本文之所以将近年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简要案情一一列举,就是为了让大家对刑事被告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对被害人的残忍性有一个直观的感受,更深刻的体会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是不合情理。一个个残忍的犯罪事实,不仅侵犯了国家所保护的社会秩序,更是直接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被告人应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这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责任,刑事处罚不能代替精神损害赔偿。犯罪行为本质上就是一种侵权行为,附带民事纠纷理应由民事法律规范予调解并确定赔偿范围。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制定之初的1970年代,民事法律本身对精神损害也没有明确认识,但在现行民事法律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且《侵权责任法》已经明确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下,刑事法律却依然将精神损害赔偿置之门外,不仅违背法理,而且割裂了国家法制体系的统一与和谐。如果是因为被告人赔偿能力不足,就从根本上剥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那是对被害人更为严重的侵害,不支持精神损失也并非解决“执行难”或“空判”现象的正道。其实,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已为世界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所认可和确立。早在1985年,联合国大会制定通过的《为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的被害人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就明确了对刑事被害人的赔偿和补偿应当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两方面的内容。中国作为联合国的重要成员和世界大国,有必要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在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上承担起更多的国际责任。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精神损害赔偿必将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最终实现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的飞越以及我国刑民法律体系的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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