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和规范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困难当事人的执行救助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如下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对权利到侵害且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确因生活困难符合规定情形的经相关权利人申请或案件审理发现的,可以采取一次性救济措施,以解决其生活面临的困难第二条人民法院执行部门认为案件当事人符合执行救助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有权提出执行救助申请
第三条当事人因权利受到侵害无法获得有效赔偿提出执行救助申请,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追索赡养费、追索抚养费、追索抚育费和追索抚恤金的案件当事人
(二)追索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当事人
(三)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需救助的当事人
(四)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执行救助的其他案件当事人
第四条执行救助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一般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救助申请书,救助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救助的事实理由;(二)救助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生活困难的证明;
(四)是否获得其他赔偿、救助等相关证明
(五)其他能够证明救助申请人需要救助的材料,
第五条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执行部门指定合议庭评议,认为符合执行救助条件的,制作《执行救助金审批表》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第六条立案部门受理后,由本院国家赔偿委员办公室审理,并提交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委员论决定,制作赔偿决定书
第七条作出赔偿决定书的执行救助案件,由执行部门依照程序移送拉萨市政法委和财政厅审核及拨付执行救助金
第八条执行救助金,原则上本院救助委员会依据相关救助办法计算,具体视案件情况进行救助
第九条救助申请人获得救助后,人民法院从被执行人处执行到案款的,应当将已发放的执行救助金从案款中扣除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执行救助金,违反本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人民法院负责解释,规定条款与法律法规冲突的依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在本院试行。
2018年2月1日